造成職工退職的原因有兩種,一是屬于非因工殘疾完全喪失勞動能力;二是屬于一次性退職。
(1)屬于非因工殘疾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職的:
1951 年 5 月 1 日~1952 年 12 月 31 日:非因工病傷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職的待遇,按本企業工齡長短每月付給 20~30%退職金;1953 年 1 月 1 日~1978 年 6 月 1 日:非因工病傷醫療終結,確定為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職的待遇,按是否需人扶助生活,每月付給 40~50%非因工殘廢救濟金。
(2)屬于一次性退職的條件和標準:
1952 年1 月 12 日~1958 年 3 月 6 日:因身體衰弱不能工作又不符合養老條件退職的待遇,按年齡大小和本企業工齡長短一次發給 2~12 個月工資的退職金(其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職,從 1955 年起按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辦法》處理)。
1958 年 3 月 7 日~1978 年 6 月 1 日:①因身體衰弱不能工作,又不符合退休條件的,本人自愿退職;②對本單位生產(工作)無妨礙的;③連續工齡不滿 3 年,非因工病傷停工時間滿 1 年的;④錄用后在 6 個月以內,發現有嚴重慢性疾病不能堅持工作的。以上人員退職后,按連續工齡長短一次發給 1~30 個月的本人工資退職金。其中屬年老或因病退職的,另增發 2~4個月的工資。
1978 年 6 月 1 日以后按現行退職規定**,即職工退職后每月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 40%的生活費,其中生活費達不到最低保證數者,分別按如下規定發給:1978 年 6 月之日至 1983 年 7 月規定為 20 元,1983 年調整為25 元,1989 年調整到 40 元。